马来西亚特许经营法的最新发展:马来西亚法院继续审视协议实质,而非仅看表面标签

多年来,企业一直尝试将商业关系构建为许可、经销、合作或商业机会安排,并认为通过采用这些形式,可以避免受到《1998年特许经营法》(Franchise Act 1998)监管要求的约束。然而,近期马来西亚法院的判决显示,这种做法存在相当大的法律风险。法院越来越倾向于审查商业安排的实际商业性质,而非仅依据当事人所采用的合同名称或标签。
 
近年来逐渐形成的判例体系反映出数项重要发展。首先,法院持续强调,一项协议的法律性质取决于其实际赋予的权利及承担的义务,而非协议标题。其次,法院对于何谓“特许经营体系”采取了更广泛及更具实际性的理解。第三,近期判决进一步确认《特许经营法》下的登记制度具有强制性质,并认定未经登记的协议无效,同时命令向特许经营商返还相关款项,除非存在特殊情况足以拒绝该等救济。最后,在某些情况下,法院亦愿意揭开公司面纱并认定特许经营人的董事或股东须个人承担返还责任。
 
这些发展不仅为特许经营人及特许经营商提供重要指引,也为参与设计商业架构的律师提供参考,尤其是在商业安排可能无意间落入《特许经营法》适用范围的情况下。
 
1. 实质重于形式
 
近期判例所体现的主要原则是:法院不会允许当事人仅通过采用不同的合同名称或形式来规避《特许经营法》的适用。无论协议被称为许可协议、经销协议、合作协议或商业机会协议,其名称本身并非决定性因素。法院将审查有关安排是否符合《特许经营法》第4条所规定的要求。这包括授予经营一项业务的权利,而该业务须按照另一方所确定的商业体系经营, 授予使用知识产权的权利, 持续性的经营控制权以及支付相关费用或对价。
 
因此,法院关注的是商业现实,而非合同中的文字表述。这一审查方式可见于以下案件:WJ Legacy Sdn Bhd v Rins Holding Sdn Bhd [2026] MLJU 2220, Khor Yiap Seng (berniaga sebagai SD Pan Gourmet Resources) v Soo Geok Ki (berniaga sebagai Pan Ya Resources) & Ors [2023] MLJU 752, Janet Ooi Hui Ming v STC Management Sdn Bhd & Anor [2020] MLJU 2603, 在上述案件中,虽然相关协议被描述为许可协议,但由于其具备《特许经营法》规定的所有特征,法院仍认定该等协议实际上属于特许经营协议。
 
马来亚高等法院(High Court)在 Dr HK Fong BrainBuilder Pte Ltd v SG-Maths Sdn Bhd & Ors [2018] 11 MLJ 701 一案中指出,在判断一份表面上属于许可协议的协议是否实际上构成非法的未登记特许经营协议时,可以采用 Barisan Tenaga Perancang (M) Sdn Bhd v Dr. Mansur bin Hussain & Ors [2016] 1 MLJU 1251 案中用于判断协议是否因违反《1951年放贷人法》(Moneylenders Act 1951)而无法执行的方法:
 
法院确认以下原则:
  • 非法性无需由当事人在诉状中提出。
  • 任何一方可在诉讼程序的任何阶段提出非法性问题,包括上诉阶段。
  • 法院可接受外部口头及书面证据,以基于非法理由推翻合同表面内容。
  • 当律师与客户之间的沟通涉及以下情况时,不享有法律专业特权:
    • 该法律沟通是为了促进非法目的;或
    • 律师在受聘期间发现显示犯罪或欺诈行为已经发生的事实。
  • 法院拥有揭开及/或刺破公司面纱的裁量权。
  • 法院不受协议名称或描述的约束,而应进一步审查协议或交易背后的真实性质,包括:
    • 协议或交易本身的真实性质;以及
    • 双方之间的关系。
这体现了法院在揭示被伪装的特许经营协议时所采取的严格审查态度。
 
相反,马来亚高等法院在 Ha Chee Leng v Chin Yuen See [2025] MLJU 1354 一案中则体现了同样原则的另一面。尽管双方在协议中使用了“特许经营”、“特许人”及“特许经营费” 等术语,法院仍裁定该安排实质上仍属于分销权销售,因为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特许经营体系,也不存在持续性的运营控制。该案件说明,仅使用特许经营相关术语,并不会自动导致《特许经营法》的适用;相关法定要求仍必须得到满足。
 
综合来看,这些判决进一步确认了一个核心原则,即在法律审查中,应以交易实质为准,而非仅依据其形式或名称。
 
2. 对“持续控制” 的更广泛理解
 
另一个值得注意的发展是,法院在认定是否存在特许经营体系方面,逐渐采取更具实际性的审查方式。《特许经营法》要求特许经营人拥有对特许经营商业务经营实施持续管理及控制的权利。过去,相关讨论通常集中于正式的经营手册或详细的标准操作程序。然而,近期判例显示,法院对于“持续控制”的理解已采取更广泛的方法。
 
WJ Legacy 一案中,高等法院认为,特许经营体系并不一定必须以正式经营手册形式体现。
法院转而审查品牌所有人实际实施的经营控制,包括:门店设计, 强制采购指定原材料及设, 营销活动批准, 员工培训, 销售点系统, 检查制度以及营运政策。 法院认为,关键问题在于综合考虑所有控制措施后,是否显示所谓的特许经营商实际上是在一个受控制的经营体系或商业模式内经营,而非作为真正独立的许可使用者经营。即使不存在完整的经营手册,只要实际存在上述控制因素,相关安排仍可能被认定为特许经营关系。
 
同样,在 Janet Ooi 一案中,法院认为,被告通过以下方式实施持续经营控制: 学校管理手册, 教学体系, 品牌使用要求, 检查制度, 报告义务, 批准权以及持续监督。 因此,该安排明显超越单纯授予知识产权使用权的许可关系。
 
WJ LegacyJanet Ooi 两案显示,法院将审查整个商业关系,而不是寻找某一个单独决定性的因素。
 
3. 登记要求继续受到严格执行
 
近期判例进一步确认,《特许经营法》下的登记制度属于强制性要求。
 
早在2002年相关原则已在 SP Multitech Intelligent Homes Sdn Bhd v Home Sdn Bhd [2010] MLJU 1845 案中确立。高等法院认为,在未完成登记并未遵守法定披露要求之前提供特许经营,将导致相关协议属于非法及无效协议。即使双方已经约定,在取得登记之前将协议置于托管状态也不会改变该安排违反法定要求的性质。
 
同样,在 Hasjay Group Sdn Bhd & Anor v Eco Passions Sdn Bhd & Ors [2022] MLJU 433 案中,法院拒绝接受通过区分“特许经营人”与“主特许经营商”来规避登记义务的做法。法院认为,无论当事方是以特许人的身份,还是以主特许经营人的身份行事,在马来西亚提供或经营特许经营业务之前,均必须遵守相关法定注册要求。
 
WJ Legacy 一案中,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安排属于未经注册的特许经营,而该安排无效且不可执行。因此,法院下令返还根据该协议支付的特许经营费及特许权使用费,同时也包括制服费用及装修费用。然而,对于原料成本的返还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因为相关原料已在经营业务过程中被消耗,而所谓的特许经营方已通过使用这些原料获得相应的利益或价值。
 
Janet Ooi 一案中,法院愿意刺破了公司面纱,并裁定特许人的唯一董事及股东须个人承担向特许经营商返还相关款项的责任。可返还的项目包括初始特许经营费、商品及服务税、支付予教学材料的费用、场所装修费用(包括装修配件及安装费用)、购买故事书的费用、员工薪资,以及各种营运及资本开支的总额,包括租赁押金、租金、水电费、清洁服务费、复印费用及市场推广/广告费用。 
 
4. 返还救济取决于案件事实
 
未经登记的特许经营协议所产生的其中一个常见后果,是法院给予返还性救济。自2002年的 SP Multitech 案以来,马来西亚法院一直倾向于要求特许经营人返还因违反《特许经营法》而被认定无效的协议项下所收取的特许经营费用及其他款项。近期的 WJ LegacyJanet OoiHasjay 案进一步反映,若特许经营人未遵守法定要求,法院愿意使特许经营商恢复至订立协议之前的状态。
 
根据该案件的事实,马来西亚高等法院在 BrainBuilder 案中拒绝基于不当得利等理由下令返还救济,其中一个原因是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因原告的损失而获得了不当利益1
 
最近上诉法院在 Cheah Yee Chen & Ors v Safeway Solutions Sdn Bhd & Ors诉编号:W-01(IPCv)(W)-278-06/2023) 一案中的判决,为上述一系列判例确立的原则引入了一个重要的限制。虽然高等法院在认定相关特许经营协议因未登记而无效后2,下令返还救济,但上诉法院认为,原告在有机会进行尽职调查并就拟议商业项目中的缺陷寻求法律意见的情况下,仍选择继续进行交易。因此,法院认定双方属于 in pari delicto(双方均有过错/处于同等过错地位) 的情况,并拒绝给予返还救济。
 
Safeway 案的重要意义并不在于其偏离了既定原则 - 即当未登记的特许经营协议无效时,返还救济通常应随之产生。相反,该案表明,返还救济并非一种绝对或自动适用的法律后果。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及知情程度仍然具有相关性, 当索赔方明知并参与违法行为时,法院可以拒绝给予返还救济。
 
结合于 2022 年 4 月 28 日生效的《2020年特许经营(修订)法》(Franchise (Amendment) Act 2020)来看,该法规定特许经营商未进行登记亦构成犯罪(此前仅规定特许人未登记属违法行为),Safeway 案可能显示法院在双方均需对未登记行为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更倾向于拒绝给予返还救济。因此,未来的判决可能更倾向于在双方属于 in pari delicto(双方同等过错) 或均负有责任的情况下,拒绝返还请求。

5. 《特许经营法》持续规范特许经营关系
 
近期判例亦确认,《特许经营法》不仅规范特许经营协议的成立阶段,同时持续规范整个特许经营关系期间的行为。
 
Top Leader Sdn Bhd v Revenue Expert Sdn Bhd [2026] MLJU 846 案中,高等法院确认,即使特许经营协议没有明确列入相关条款,特许经营人仍可直接依据《特许经营法》第31条规定的法定终止理由解除协议。 法院进一步认为,与《特许经营法》不一致的合同条款,在相关范围内不可执行。 法院亦引用了上诉法院此前在 Gerbang Alaf Restaurants Sdn Bhd v Chai Su Lin & Anor [2023] 8 CLJ 337 案件中的相同原则。
 
同样,在TY Permanas Enterprise Sdn Bhd v Hot & Roll Holdings Sdn Bhd [2026] MLJU 2241案中,法院展现了其对于特许经营协议续约及终止条款的严格态度。该判决具有两个重要意义。第一, 特许经营人不能仅依赖特许经营商未遵守续约条件作为终止理由。 法院认为,终止理由必须在协议中明确列明。 第二, 特许经营人不能仅因为特许经营商未符合续约条件,便主张协议已因期限届满而终止。原因在于, 特许经营人过去曾在类似情况下允许续约,因此法院认为特许经营人已经放弃严格要求遵守相关条件。该案件提醒特许经营人, 若希望未来依赖续约条件,必须持续且严格执行相关要求。
 
这些判决进一步确认立法政策,特许经营关系受到超越合同成立阶段的法定保障机制监管。
 
6. 实际影响

综合来看,这些判决具有重要的实际影响。拟进行许可、分销或商业模式安排的企业,应谨慎评估拟议的商业结构是否符合《特许经营法》对“特许经营”的法定定义。如果该商业安排的实质内容属于《特许经营法》所规管的范围, 仅依靠合同中的名称或标签并不能提供保护。同样,特许经营人应确保在提供或经营特许经营业务之前,已履行注册及信息披露等法律义务。未能遵守这些要求,可能导致相关安排的有效性受到质疑,并可能面临返还救济请求的挑战以及监管处罚。
对于特许经营受许商和投资者而言,进行适当的尽职调查同样至关重要。虽然法院在认定未注册的特许经营协议无效时,通常会准许返还救济,但 Safeway 显示,如果一方明知存在法律缺陷,仍选择继续进行相关安排,则可能无法获得救济。2020年《特许经营(修订)法》新增规定,规定特许经营受许商未注册特许经营属于犯罪行为,这可能进一步增加受许商在未注册特许经营协议下寻求返还救济的难度。

7. 结论
 
近期马来西亚的相关判例显示,特许经营法律领域正在逐渐形成一个更加一致的司法体系,其核心原则在于重视商业实质,而非表面形式。法院一贯拒绝当事人通过合同设计来规避《特许经营法》的适用,同时采取更实际的方式来判断是否存在特许经营体系,并再次确认法定注册制度的强制性质,以及进一步明确有关返还救济及终止权的法律原则。
 
其中最重要的原则十分明确:无论一份协议被称为许可协议、分销协议、合作协议或特许经营协议,其名称最终并不具有决定性意义。真正重要的是双方关系的法律性质及商业实质。
如果一项商业安排具备法律规定的特许经营要素,《1998年特许经营法》将适用于该安排,并产生相应的权利、义务及法律后果。
 
作者:Leela Baskaran(合伙人)Skrine 知识产权业务部门
 
由郑芳君律师thk@skrine.com翻译
 
 
 
 
 
1 高等法院还裁定:(i)特许经营协议及相关协议无效;(ii)原告并未提出基于不当得利的救济请求;以及(iii)联邦法院在 Dream Property Sdn Bhd v Atlas Housing Sdn Bhd [2015] 2 MLJ 441 一案中所阐述的不当得利原则下,追回款项所需的三个条件均未获证明。
 
2 高等法院的判决收录于[2023] CLJU 2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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