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邦法院:未经事先调查,不得征收反倾销税
14 August 2026
在一项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判决中,
Suriwong International Sdn Bhd v Menteri Kewangan, Malaysia & Ors(民事上诉案编号:01(f)-31-10/2024,联邦法院裁定,在未先遵守《1993年反补贴及反倾销税法》(Countervailing and Anti-Dumping Duties Act 1993,下称“
CADD法令”)所规定的审查及调查程序的情况下,不得仅通过《2014年海关(反倾销税)法令》(
Customs (Anti-Dumping Duties) Order 2014,下称“
2014年法令”)中的概括性“其他”类别,以一概而论的方式征收反倾销税(下称“
反倾销税”)。
简要事实
上诉人 Suriwong International Sdn Bhd 从两家泰国出口商进口纤维水泥制品,即 Mahaphant Fibre-Cement Public Company Limited(其后更名为 Shera Public Company Limited,下称“
Shera”)及 TPI Polene Public Limited(下称“
TPI Polene”)。
根据2014年法令(该法令为依据CADD法令制定的附属立法),Shera 被明确列为须缴纳31.14%反倾销税的出口商,而 TPI Polene 则未被明确列为须缴纳反倾销税的出口商。在进口有关产品之前,上诉人的税务代理已取得泰国对外贸易部(
Department of Foreign Trade)的确认,确认 TPI Polene 所出口的产品归入 HS编码68.11.89.9000,而该编码并不属于反倾销税的征税范围。因此,在2016年6月至2019年7月期间,有关进口产品并未被征收反倾销税。
然而,在进行审计后,第三答辩人,即马来西亚皇家关税局吉打州分局,于2020年10月27日发出一份追税通知书(
Bill of Demand,下称“
追税通知书”),指称上诉人申报了错误的关税编码,并要求其缴付 RM2,195,184.28 的反倾销税。第三答辩人据此将2014年法令中“其他”类别下最高的 31.14%反倾销税税率适用于从 TPI Polene 进口的产品。
上诉人随后提出反倾销税减免申请,并进一步向第一答辩人财政部长提出上诉,但两者均在未提供任何理由的情况下遭到驳回。因此,上诉人遂提起司法审查程序,以挑战该追税通知书以及财政部长拒绝给予减免的决定。
高等法院的裁决
高等法院驳回了上诉人的司法审查申请,并裁定上诉人在法律上有法律义务就其进口产品申报正确的关税编码。如因使用错误的产品分类而导致少缴税款,无论该错误是出于疏忽或其他原因,有关当局均可追溯追讨少缴的税款。
尽管 TPI Polene 并未被明确列入2014年法令,高等法院认为其属于概括性的“其他”类别,因此须缴纳最高税率 31.14% 的反倾销税。高等法院亦裁定,财政部长在拒绝给予反倾销税减免时,并无义务提供理由。
上诉法院的裁决
上诉法院维持高等法院的裁决。
首先,上诉法院确认,概括性的“其他”类别具有重要的防止规避(
anti-circumvention)效用,可防止外国出口商通过新成立的公司规避反倾销税。因此,纳入该类别符合CADD法令的立法目标及宗旨。
上诉法院进一步裁定,上诉人从泰国政府取得、用于确认 TPI Polene 关税分类准确性的证明,对马来西亚并不具有约束力。
至于拒绝给予减免的问题,上诉法院认为,由于上诉人已经获得陈述意见的机会,并且有关当局亦已在圆桌会议中向上诉人解释审计结果,因此无需就拒绝减免提供理由。
上诉法院亦认为,上诉人使用错误关税编码的行为属于故意行为,并裁定在有关情况下,拒绝给予减免属于相称的的决定,尤其考虑到上诉人是依据其税务代理的意见行事。
联邦法院的裁决
联邦法院就以下两个问题准予上诉许可:
- 第一, 在先前仅针对三家不同外国公司作出一次或初步的倾销及损害认定的情况下,若尚未确定及/或存在争议,即有关产品是否确实对国内产业造成实际损害,或有关产品是否属于此前已被宣布须缴纳反倾销税的HS编码,是否可以依据概括性的“其他”一词,对来自另一家外国公司的进口产品征收反倾销税;以及
- 第二。 财政部长在拒绝给予反倾销税减免时,是否有义务提供理由。
关于第一个问题,联邦法院首先指出,倾销行为的存在以及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是征收反倾销税的基本前提条件。联邦法院强调,CADD法令旨在履行马来西亚根据《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
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 1994)第六条所承担的义务,并规定在征收反倾销税之前,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查、损害认定及个别评估程序。
尤其重要的是,联邦法院指出,CADD法令第28B条规定,对于在原始调查中未被审查的出口商,必须进行快速复审(
expedited review),以确定该出口商适用的个别反倾销税税率;而在该快速复审完成之前,不得对其征收反倾销税。由于上诉人及 TPI Polene 均未参与导致2014年法令出台的审查及调查程序,答辩人在征收任何反倾销税之前,本应先进行快速复审。
因此,就上诉人从 TPI Polene 进口的产品而言,根据概括性的“其他”类别向其征收最高 31.14% 的反倾销税,在法律上是错误的。答辩人不能仅依据约三年前针对另外三家外国公司所作出的一次或初步倾销及损害认定,即通过概括性的“其他”类别,以一概而论的方式征收反倾销税,尤其是在本案产品是否确实对国内产业造成实际损害,或是否属于此前已被宣布须缴纳反倾销税的HS编码, 均尚未确定且存在争议的情况下。
在对第一个问题作出否定回答后,联邦法院认为没有必要回答第二个问题,即财政部长是否有义务就拒绝给予减免提供理由。因此,联邦法院准许上诉,撤销高等法院及上诉法院的裁决,并宣告该追税通知书无效。
主要要点
联邦法院的裁决权威性地确立了以下原则:在未遵守CADD法令所规定的调查框架的情况下,不得通过2014年法令中概括性的“其他”类别,以一概而论的方式征收反倾销税。该裁决确认,未参与原始调查的外国出口商,有权在被征收任何反倾销税之前获得快速复审及个别评估,从而保障有关出口商免受任意征收反倾销税。
除了在反倾销领域具有重要意义外,该裁决亦再次确认了法治原则的重要性。该裁决强调,2014年法令等附属立法必须以符合其母法的目的及宗旨的方式予以解释,而行政权力的行使亦始终受到法律所规定的权限及限制约束。
案列评析作者:思纪龄贸易救济业务组
Manshan Singh (合伙人),
Ho Pui Yan (律师)和
Chong Zheng Yang(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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